廣東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關于已開放港口
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
對外開放啟用的審批管理操作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2015年3月20日以粵府口字〔2015〕8號發布 自2015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審批工作,提高行政服務效能,促進開放型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已開放港口口岸新建碼頭啟用等有關問題的批復》(國函〔2002〕120號)、《國務院關于同意廣東省“十二五”時期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試的批復》(國函〔2012〕177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省直部門權責清單(第一批)的決定》(粵府〔2014〕72號)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的審批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審批,應當符合國家口岸開放建設管理政策規定,遵循科學規劃、優化布局、有效監管、便利通關、嚴格審批的原則。
第四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口岸辦)負責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的審批,指導、協調各地、各有關單位共同做好審批及啟用后的綜合管理服務工作。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前,省口岸辦應牽頭會同駐粵邊檢、海關、檢驗檢疫、海事等有關單位(以下簡稱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對其生產、安全、查驗和監管條件等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批準對外開放啟用。
第五條 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含順德區,下同)負責本地區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申報材料的審核、報送以及綜合協調管理服務工作,必要時組織預驗收并配合做好驗收工作。
第六條 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單位涉及已開放港口口岸開放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驗收、啟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在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外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申請對外開放,或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申請對外開放需要增設查驗機構、增加查驗人員編制的,按國函〔2002〕120號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申請對外開放,申報該項目的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設有口岸主管部門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口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上報省口岸辦審批。
第九條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申請對外開放啟用,申請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于已開放的港口口岸范圍內;
(二)已列入省口岸五年發展規劃;
(三)已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立項;
(四)基本達到國家口岸發展規劃所規定的同期客貨運量標準,有一定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五)具備安全生產運行的條件;
(六)口岸現場檢查檢驗監管設施符合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并應與項目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即口岸現場檢查檢驗監管設施投資列入主體工程投資之內)、統一建設;非口岸現場部分的檢查檢驗辦公設施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七)口岸現場具備開展查驗和監管工作的條件,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可以承擔口岸的檢查檢驗工作。
第十條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申請對外開放,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對外開放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項目的地理位置、基本條件、生產建設規模、設計吞吐能力、前三年客貨運預測量、經濟社會效益、口岸檢查檢驗監管設施的建設規劃、投資預算和資金來源方案等內容;
(二)項目立項的核準文件;
(三)港口經營許可證(含臨時),從事危險品作業的,另需提供從事危險品作業的資質證明;
(四)項目工程通過交工或竣工驗收的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上報省口岸辦的材料,除第十條規定的之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關于項目所屬港口口岸對外開放的批復文件;
(二)項目所在港口口岸開放范圍示意圖;
(三)當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同意項目對外開放啟用的書面意見。
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組織預驗收的,應當提交預驗收會議紀要。
第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收到項目經營單位的申請后,應當根據當地口岸規劃布局的實際情況,并在征求當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后,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上報省口岸辦。
第十三條 省口岸辦收到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上報的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并告知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
(一)符合受理條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二)符合受理條件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說明原因。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省口岸辦對受理的申請項目,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發函征求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
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收到省口岸辦征求意見函后,應按各自職責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并書面回復省口岸辦。
省口岸辦應當組織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對申請項目進行實地抽查,抽查率不低于50%。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也可自行對申請項目進行實地檢查。申請項目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門、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對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均函復同意予以驗收的申請項目,省口岸辦應當在收齊各單位書面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牽頭組織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及有關單位組成驗收組,對申請項目的生產、安全、查驗和監管條件等進行驗收。
對涉及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牽頭協調解決的問題,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對申請項目進行預驗收,驗收合格后再報省口岸辦。
對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函復不同意予以驗收的申請項目,省口岸辦不組織驗收,并應當在收到相關單位書面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并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驗收組應當根據國務院相關規定和各自職責,采取現場檢查和聽取匯報的方式,對申請項目進行驗收。
通過驗收的,應當形成驗收會議紀要,由驗收組成員共同簽署。對驗收會議紀要明確的整改事項,申請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協調督促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落實整改。
第十七條 申請項目通過驗收的,省口岸辦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其對外開放啟用的批復、印發驗收會議紀要,同時報國家口岸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備案,并對外公布。
第十八條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申請項目經批準對外開放啟用后,需改建、擴建、搬遷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申請對外開放啟用審批;
(二)涉及口岸功能調整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由省口岸辦商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等相關部門同意后予以批復;
(三)正在辦理對外開放的申請項目,其口岸現場檢查檢驗監管配套設施基本完善且能滿足口岸檢查檢驗工作需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能實施有效監管的,經營單位可申請臨時對外開放。申請臨時對外開放的,參照申請對外開放啟用相關規定辦理,期限為6個月,經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累計臨時對外開放的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年。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已開放港口口岸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對外開放啟用后或臨時對外開放期間,各級口岸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組織口岸相關單位,開展口岸安全管理、便利通關、整合資源、創建文明和諧口岸等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
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實施口岸的檢查檢驗工作,加強協作配合,推進口岸管理相關部門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提高通關效率和服務水平。
經營單位應當按相關規定落實口岸現場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配合做好打擊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險貨物、反恐處突等口岸通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或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報送口岸運行情況和運行數據統計,并由各市口岸主管部門通報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
第二十一條 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應當在權責范圍內,配合地方口岸主管部門做好口岸運行情況和通關數據的統計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經營單位,定期對口岸的運營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協調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項目經批準對外開放啟用后或臨時對外開放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辦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規定完善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的;
(二)自批復對外開放啟用之日起連續3年口岸出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進出口貨物、物品的數量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管理混亂,嚴重影響口岸正常運行的;
(四)實施臨時對外開放運作滿2年仍未申請對外開放啟用的。
責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原則上不超過半年。整改達到要求的,由省口岸辦商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同意后予以撤消整改。
第二十四條 項目經批準對外開放啟用后或臨時對外開放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辦應當在征求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后,作出暫停運作或關閉的處理:
(一)經過限期整改仍達不到相關規定要求的;
(二)經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經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征求當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后上報申請的;
(三)地級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口岸規劃布局和項目運作的實際情況,經征求經營單位及當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后上報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項目暫停運作或關閉后,經過整改達到規定要求,或具備其它可恢復啟用條件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申請對外開放啟用審批。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口岸辦會同駐粵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及相關部門,視其違規情節輕重,對其申請項目作出不予受理、責令限期整改、暫停運作或關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經確認保留運作的原水運二類口岸,在不增加口岸數量、口岸現場檢查檢驗監管設施基本完善配套、有利于促進口岸資源整合優化的前提下,在其開放范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及其擴建、改建、搬遷涉及的對外開放驗收、啟用的審批工作,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口岸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23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