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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廣東省公安廳關于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的實施辦法

時間 : 2015-06-03 11:23:47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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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廣東省公安廳

關于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的實施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 廣東省公安廳2015年6月3日以粵僑政〔2015〕53號發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條、《國務院僑辦、公安部、外交部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華僑回國定居是指華僑要求恢復已取消的戶籍,回到原戶籍注銷地長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條件的華僑回國在非戶口注銷地長期居住、生活。

第二章 申 請

  第三條 華僑申請回國定居,原則上應在原戶籍注銷地申請。確有特殊情況的,也可在非原戶籍注銷地申請定居。原注銷戶口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入學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請。

  第四條 華僑申請回原戶籍注銷地定居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之日起前兩年內,在境內連續居住滿3個月,或者連續6個月內累計居住滿90天;

  (二)在擬定居地有穩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當地有自有房產,或者在當地直系親屬、其他親屬有自有房產,自愿提供其長期居住;

  (三)有穩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來源:

  1、本人受聘境內企事業單位或者自主創業,有穩定的收入;

  2、本人在境內有退休金、養老金領取;

  3、本人有足以保障穩定生活來源的積蓄,具體數額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4、本人境內親屬承諾愿意承擔撫養或贍養義務。

  第五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的華僑,向非原戶籍注銷地僑務部門提出定居申請的,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夫妻出國前不同戶籍地,或一方在國外出生,申請到配偶戶籍所在地定居的;

  (二)在國外出生的18周歲以下(不含18周歲,下同)的華僑子女,申請到父母或父母戶口已注銷,其他具備撫養、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戶籍地定居的;

  (三)國外出生的60周歲以上(含60歲)華僑,申請到子女戶籍地定居的;

  (四)在國外出生的華僑,因在境內的父母或一方無其他子女,申請到父母或一方戶籍地定居的;

  (五)在國外出生的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的華僑,受聘于除廣州、深圳以外的擬定居地企事業單位或者自主創業,且符合擬定居地落戶條件的;

  (六)其他符合擬申請定居地有關落戶條件的。

  第六條 申請回原戶籍注銷地定居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填寫完整的《華僑回國定居申請表》;

  2、本人自愿放棄國外居留資格聲明書;

  3、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規格為48/33mm)一張;

  4、申請前兩年的出入境記錄;

  5、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其他有效中國旅行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6、國外長期或永久居留證明及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公證文書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它可以證明其符合國家對華僑身份認定的證明材料;

  7、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合法穩定住所房產證明及復印件。持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自有房產證明的,還應同時提供經公證的親屬關系證明或所在居(村)委會、派出所相關家庭關系證明、親屬《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以及親屬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書;

  8、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穩定生活保障證明材料及復印件,本人境內親屬承諾愿意承擔撫養或贍養義務的還應提供經當地公證部門公證的承諾書;

  9、原戶籍注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籍注銷證明;

  10、擬定居地在農村的,提交村委會出具的同意接收為村民的書面材料。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條1-8、10項材料;

  2、結婚證正本及復印件。結婚證明是外文的,還應提供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原件及復印件;

  3、申請人在國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國外出生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原件及復印件,或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原件及復印件;

  4、申請人在境內出生的,提供原戶籍注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籍注銷證明。

  第八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條1-8、10項材料;

  2、提供本人國外出生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原件及其復印件,或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原件及其復印件;

  3、申請人父母回國使用的護照或有效中國旅行證件原件及復印件、父母結婚證明原件及復印件(非中文的,應附經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

  4、申請隨父母落戶的,應提交父母《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申請隨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落戶的,應提交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居民戶口簿》原件、復印件及所在居(村)委會出具的落戶人家庭關系證明。

  第九條 符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條1-8、10項材料;

  2、本人國外出生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原件及復印件,或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原件及復印件;

  3、經公證的親屬關系證明;

  4、子女的《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自有房產證明。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條1-8、10項材料;

  2、本人國外出生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原件及復印件,或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原件及復印件;

  3、經公證的親屬關系證明;

  4、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自有房產證明;

  5、父母原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境內無子女證明。

  第十一條 符合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條1-8、10項材料;

  2、提供本人國外出生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原件及其復印件,或境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原件及其復印件。

  第十二條 符合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應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條1-8、10項材料;

  2、符合擬定居地有關落戶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具體要求按照各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華僑本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的,可以委托親屬提出申請。親屬代為提出申請回國定居的,除應當提交前述規定材料外,還應提供受托人身份證明,經公證的親屬關系證明和委托書。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申請材料,不得偽造、變造申請材料。申請材料如存在偽造、變造、欺騙等不正當情形的,將不予辦理,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審批

  第十五條 華僑在省內申請回國定居的,由擬定居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同意,具備受理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負責受理和初審。

  華僑申請到佛山市順德區定居的,由順德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受理申請,應當對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征求同級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的征詢函后,對申請人的出入境信息、入戶信息的實質性及所持護照的真實有效性進行審核,并就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提出具體意見,于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書面回復僑務部門。

  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上報材料后,需要核查出入境信息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送同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查華僑出入境信息和出入境證件簽發信息及其他情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僑務部門的核查函后,于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并書面回復僑務部門。

  第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順德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受理申請,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征求同級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書面回復僑務部門。

  第十八條 地級以上市、順德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收到同級公安機關(含同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書面回復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批,批準華僑回國定居的,應當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不予批準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于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決定送達受理機關或通知華僑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國內親屬,并以《華僑回國定居告知單》,知告同級公安機關戶政和出入境管理部門,同時以適當形式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可靠性存疑的,應當單獨或會同公安機關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在6個月內完成。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第十八條規定的15個工作日內。

第四章 定居證管理

  第二十條 《華僑回國定居證》的有效期為6個月,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華僑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境內親屬應在收到通知后,盡快到受理機關領取。有效期內未領取的,需向原受理機關重新申請辦理《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十一條 華僑本人應在《華僑回國定居證》有效期內到擬定居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證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戶政窗口辦理常住戶口恢復或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需向原受理機關重新申請辦理《華僑回國定居證》。

  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華僑回國定居入戶時,應當審驗《華僑回國定居證》、擬落戶家庭的《居民戶口簿》、本人護照、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數碼照片回執等,對照地級以上市、順德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函件和材料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華僑回國定居證》在有效期內損毀或遺失的,華僑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機關提出換發、補發申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并按照第十八條規定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華僑回國定居證》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根據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規定的樣式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華僑回國定居證》,違者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根據《國務院僑辦、外交部、公安部華僑回國定居管理工作規定》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或修訂實施細則,并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7月10日前將上半年華僑回國定居審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廣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廣東省公安廳關于華僑回國定居辦理工作的實施辦法(試行)》(粵僑辦〔2013〕58號)同時廢止。